索 引 号 XM00149-02-01-2020-01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文 号 厦医保规〔2020〕1号
生成日期 2020-03-11
标 题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12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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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医保规〔2020〕1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医保中心: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要求,我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局党组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3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9〕73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救济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履行或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下同)在医保基金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公示执法主体名称、机构设置、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公示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公示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

  (五)清单信息。公示权力和责任清单、“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服务指南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及相关一次性告知等内容;

  (七)监督信息。公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姓氏、主要事实、法律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内容。

  行政给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定期于本周期结算完成后公示本周期的结算结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社保卡号、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依规进行处理公开。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九条 应在厦门市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及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制作、发布和更新工作。拟公示的内容,经合法性审查、保密审核后,进行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时,要对证据采信、依据选择和自由裁量予以重点说明,及时解疑释惑。加强宣传引导,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行办法,提升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权限、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内进行更改。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我局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有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及时纠正,并从公示载体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五条 我局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单位、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

  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十六条 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公布本局上年度执法总体情况,并形成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我局行政法制审核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情况,重要事项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收集、保存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9〕73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在医保基金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笫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行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建设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依法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人数、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情况及资质证明材料;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的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依法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依法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财物等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笫十七条 需要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行政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使用与归档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48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部门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部门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发布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局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按相关规定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从存储设备中复制提取,刻录成光盘后附卷,并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保存期限和案卷保存期限相同。音像记录和案卷资料要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三)执法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是否规范合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法制审核部门负责对本局执法音像记录和执法全过程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信息部门负责执法音视频音像的存储技术维护。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全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9〕73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拟作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局法制审核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应当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部门分开设置。综合处为我局的法制审核工作机构。

  第六条 局综合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欺诈骗保或其他刑事犯罪线索,拟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三)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决定;

  (五)承担行政执法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社会关注度高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执法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局综合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牵头编制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发生调整的,执法部门应在调整后及时告知局综合处,由综合处对外及时公开。

第三章  审核规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本部门应进行初审,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局综合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社会关注度高的执法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事项,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咨询局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或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局综合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三)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该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四)其他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必要材料。

  本局综合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补充提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的范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范;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局综合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局综合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执法部门: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裁量适用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有异议的应当与局综合处协商沟通,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领导会议研究。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或构成犯罪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部门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局综合处未按照本规定对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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