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49-02-03-2019-006 | 主题分类 | 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 文 号 | 厦医保〔2019〕119号 |
生成日期 | 2019-12-06 | ||
标 题 |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有效性 | 失效 |
厦医保〔2019〕119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医疗保障中心:
现将《厦门市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1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在医疗保障领域的应用,规范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信息主体评价和管理等活动,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信息主体评价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医疗保障局和下属的承担公共事务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市医保中心(下称“医保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与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人员及药品供应企业(下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根据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人员及药品供应企业具体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医疗管理信用分级评价工作。医保部门相关处(科)按职责分工做好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信息主体评价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构成,并根据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归集记录。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信用代码制度。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基础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用主体登记信息;
(二)资质等级信息;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信息;
(四)个人身份登记信息;
(五)医保部门对信息主体进行专项或周期性监督检查的结果信息;
(六)医保部门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身份或资质、资格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主体受到我市医保部门通报表扬、表彰和奖励的情况;
(二)信息主体在医疗保障分类管理中的等级评定为优秀或相当等次的信息;
(三)依法可以记录的医疗保障管理方面的其他良好信息;
(四)医保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良好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警示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违反医疗保障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产生的不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主体受到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违法违规处理的信息;
(二)信息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应告知情况向医保部门申请行政给付的处理信息;
(三)信息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参保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其他不履行医疗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提示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尚未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但违反协议管理内容,有可能产生违法风险的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保存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采集由医保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按季度采集。
医保部门相关处(科)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提供所产生和掌握的信息,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后,应标注信用信息公开属性,信息变动应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二条 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实行永久保存。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备份,防止丢失。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必须明确记录期限。
(一)以行政文书出具时间为信息记录保存起始时间;
(二)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三)良好信息有确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未确定期限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录期限届满后,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医保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
提示信息不予公开披露。
自然人的医保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披露,可通过本人查询、授权等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医保部门信用信息管理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医保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厦门”网站或医保部门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医保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己社会公开部分以外的医保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向医保部门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可以凭有效证明,申请查询与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相关的政务共享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查询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其3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医保部门在采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信息主体在45日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记录修复。信用信息采集责任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符合要求的整改行为办理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医保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披露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医保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信息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
第六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医保部门根据所采集的信用信息,每个信用评价年末,根据信用信息采集结果,对医疗保障领域的信用信息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主体的医保诚信评级按照医保部门关于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人员及药品供应企业的管理及考核评价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保信用评价工作的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等环节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监督,做到信息真实,有据可依,有证可查。
第二十三条 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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